所在位置:首页 > 法律服务 > 债务人将财产赠人逃债 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

 

【案情】2003年3月,吴某欲经营文具批发业务,苦于缺乏资金,便向刘某借款2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不到一年时间,文具经销部倒闭。2004年3月,借款到期后,刘某多次向吴某催要20万元欠款,因吴某做生意亏本,实无支付能力。吴某在该市的繁华地带有一套住房,由于房价连年上涨,现已价值10余万元。为了避免将此房抵债,吴某便有意将自己的住房赠给前妻姜某,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4年6月,刘某得知生将吴某和姜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吴某的赠与行为。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确认了债权人刘某的撤销权,判决撤销吴某将房屋赠与姜某的行为。

   【点评】该案涉及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有关法律问题。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的积极行为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在客观上,债务人实施了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的积极行为。具体来讲,该行为应当符合:(1)债务人实施的是处分财产的行为。(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法律行为,具有可撤销性。(4)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严重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

   2、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即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仍进行。该案中,吴某明知自己欠刘某20余万元已无其他财产可以偿还,而仍然将自己的主要财产——一套价值10余万元的房屋赠与其前妻,显然是出于规避债务的意图,完全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刘某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债权人自己,其他人不得代为行使。(2)债权人只能在债权范围内行使。(3)债权人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对债务人、第三人及债权人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因撤销而失去法律效力。未履行的,则双方应当互负返还责任。从而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被恢复,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保护。该案中,法院撤销了吴某的赠与行为后,赠与房屋即重新纳入到吴某的个人财产范围,刘某可依法请求其以该房屋在内的个人财产偿还债务。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