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
王志亮(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授 河北 保定 071000)
王俊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河北 保定 071000)■文
一、社区矫正的崛起原因
当前,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呈现出“轻轻重重”两极化①的态势,轻轻——“宽松的刑事政策”,重重——“严厉的刑事政策”。对犯罪人的行刑处遇基本分为监狱行刑处遇与社区行刑处遇两类,深受刑事政策的影响。“现代刑事政策的基本点是在社会内处遇”
②,为了避免自由刑带来的种种弊端,现代刑事政策的任务便是“将以监狱为中心的设施内处遇转变为以社会内处遇作为对犯罪者处遇的重点”③。最早在1973年英国的《刑事法庭权力法》中确立了“社区服务”刑种,据此法官可判决罪行轻的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劳动,以弥补其犯罪给社会、个人造成的损失。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国外的科学、技术、制度等人类共有的文明传入国内;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意味着,我国经济、法律等领域已由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的“务虚”准备阶段进入到了融为一体的“务实”操作阶段。在2002年中国监狱学会研讨会上,司法部部长张福森指出:“从世界范围看,行刑社会化已成为行刑领域的一个趋势,其深度与广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先进与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因此,我们要加强对社区矫正问题的研究。④”为适应行刑工作改革的需要,实际上,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就是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展开的,两极化的刑事政策的一极——“轻轻”的刑事政策对社区矫正的展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社区矫正意味着刑事政策的一种宽松“选择”,一方面是为了改善犯罪者重返社会的条件;另一方面是为了减轻监狱的负担。
(一)对监狱行刑的理性审视。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监狱的发展在源头上被视为大规模取代肉体刑和生命刑的改良运动的产物,希望监狱行刑在伴之以严格监督控制管理措施的监禁期间促进犯罪人的守法行为,使他们释放出狱后回归社会适应社会的正常生活。然而,监狱行刑历史表明,在许多方面守法行为并没有得到促进提高,许多人重蹈覆辙再次犯罪又回到了监狱,由于继续违法犯罪,故地再访的犯罪人,少者二进宫、三进宫,多者五进宫、六进宫。此外,由于建造新监狱非常昂贵而有意识地不建造,而现有监狱容量有限,所以与日俱增地形成了囚犯拥挤、财政经费不足、囚犯暴乱倾向严重、囚犯及监狱工作人员不安全感突出、极度懒散、缺乏有意义的方案等特点。
不再迷恋监狱行刑的结果引起了大规模朝着社区矫正方向发展的监狱改良运动,实际上,在许多方面又导致了非机关化的势头。致使一些传统的大刑监狱被关闭,以支持响应兴建较小社区设施的主张。在某些情况下,拘禁程度得到了轻缓,但关押的对象仍然是那些被认定为具有潜在危险性的犯罪人,这种处理方法趋向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传统的监狱矫正模式带有目的与手段的矛盾,即把犯人监禁在监狱内却希冀他们在释放后能适应社会,在理论上这是一种悖论,在实践上是突出报应的不得已的选择。社区矫正不仅不阻碍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而且更有助于犯罪人重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推行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也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有效举措。
(二)人道主义。就如上所述的监狱状况而论,许多国家的人士认为,人道主义的目标,在社区环境中比在监狱环境里能够更好地得到满足。假如所有的方面都一样,这一点本身对社区矫正就是个有利的筹码。非人道化的实践对矫正没有任何好处,只能增加怨恨、挫折等悲观消极影响,这些悲观消极影响不利于守法行为的养成。对此,美国的矫正咨询委员会指出,社区矫正的人道主义精神是明显的,要使任何人服从拘禁的强制就是把他置于现实的危险之中、让他极大地接近自我满足感并消减他的自尊心。这些不利的后果,源于其犯罪行为,不能改变他的现状。一定程度上,犯罪人可以被卸下拘禁的沉重包袱,人道主义的目标可以轻而易举地实现,没有人应该遭受拘禁控制的观点是人道主义的主张。然而,必须牢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决不能妥协,就这个理由而言,对犯罪人实施有效的监控和分类是最重要的。
我国的行刑机关一贯注重倡导并实践人道主义,社区矫正更应通过营造宽容的社会氛围,使矫正对象在宽容中感受人道主义关爱。社会公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矫正对象周围的人,应当共同营造一个充满爱心、宽容的生存环境,为矫正对象提供感情支持,帮助其融入社会。这既是人道主义的体现要求,也是社会文明水平普遍提高的标志。社区矫正对象不应该受到人们的歧视和抛弃,社会公众的职责不是对他们进行道德、法律上的二次评价,而应多理解少谴责、多沟通少专断、多尊重少强制、多开导少空谈、多鼓励少抑制、多扶助少旁观,帮助他们摆脱困境,要他们感受到生活是有希望的,能尊严地生活,享受人的基本权利,以守法公民的身份资格重新回归社会大家庭。
(三)成本效益。每一个人——各个公民、政府领导人、矫正官员,都想从国家财政蛋糕中分得尽可能多的财政拨款份额。然而,要确定矫正成本效益是很困难的,但也必须做出预算估计,应考虑计算成本的方法、提供服务的质量和其他影响结论的因素。评价了成本效益分析的这些困难,并提出了如下建议。例如,在美国可以预先设想,如果替代矫正措施的每一所中途之家都是一样有效,那么需要作的只需大概划定成本考虑重要因素的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建筑和各方面成本上监狱比中途之家更昂贵,中途之家比缓刑或假释更昂贵,所有这些都比不监督更昂贵。因此,注意到适用于任何犯罪人的实际替代方案计划是非常重要的,而不是仅仅做出一般化的比较。
在某些情况下,社区矫正方案计划是以平均每个参与者所需成本运行的,这个运行成本要比机关内相比较的方案计划成本低得多。如果犯罪人能够挣工资并给社区矫正的部分方案计划交税,那么所需成本就会显著下降。然而,如果社区矫正方案计划非常广泛,诸如提供交通、子女照看、职业培训费等,那么所需成本则与监禁的相差无几,而监禁所需成本并不花在广泛的方案计划上。国外人士认为,涉及的方面远比简单的金钱成本要多,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分析所提供方案计划的范围和性质,作出这样的建议:如果传统的监禁全面无效,那么就更应该把重点放在社区矫正工作上,因为这会给较为有效的方法提供某些希望。国外对成本效益的观点,我们必须正确地对待,即不能无视其合理性,也不能照搬照抄。但无论如何,社区矫正节省了监狱必须投入的警戒设施经费,其建筑、运作总是比监狱更为经济,这是必须要肯定的。
二、社区矫正的特点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界,由监狱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相对于监狱矫正而言,社区矫正是通过社区环境内处遇矫正犯罪人,来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保障社会利益。因而,社区矫正就具有了区别于传统的处遇犯罪人的监狱监禁矫正模式的特点。
(一)社区矫正以非监禁方式体现对犯罪的反应形式。古往今来的刑罚实践证明,监禁并不是一个普遍的永恒的不可替代的惩罚方法形式,人类早期就采取了非监禁的惩罚形式,如死刑和劳役等,认为监禁罪犯不是惩罚仅仅是为防止犯罪人逃脱刑罚惩罚的刑前拘押。现代教育刑理论的发展,一方面求助于监禁使各种矫正教育活动得以在固定范围环境内推行;另一方面又发现了监禁在处置犯罪人方面的缺
陷弊端,因而寻求代替监禁行刑的办法以消除监禁的缺陷弊端,社区矫正制度以不监禁、不关押的优势当选。因此,社区矫正制度以非监禁方式体现对犯罪的反应刑式,是其最根本的特色。
(二)社区矫正强调工作人员的人伦责任。相比较而言,监禁的推行实施以法律规定、监狱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强制性为依托动力,监狱工作人员与罪犯打交道昭显突出的是国家意志代表者极具权威性、严肃性的高大形象,隐藏埋没的是人伦责任的影响力。社区矫正制度,由于以非监禁方式为根本内容特色,没有能与监禁所具备的强制力相提并论的约束力,因而运行依托的力量只能从工作人员本身来汲取,这就是工作人员的人伦责任。在没有法律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工作人员与犯罪人面对面地行使决定犯罪人权利的处决权,只能基于人伦责任要求约束自己的任意性,因为要直接地面对面的对犯罪人负责。
(三)社区矫正工作关系的冲突成份减少。社区矫正制度,在处理犯罪人事务的约束上,依靠工作人员的人伦责任,而不是依靠刚性的法规法条的强制。因此,对工作人员的训练层次要求更高,强调的是有关法律和刑事执行的决定的制定,但这与监禁制度的推行不同。监禁制度的推行,不是要帮助犯罪人解决实际问题,目的只是要他们服从。在社区矫正制度中,有关法律和刑事执行的决定的制定,就是对犯罪人行使处决权,但这主要不是要他们服从,目的是要帮助犯罪人解决实际问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视角,不再将工作对象视为消极的被管理者,而是平等地直面其问题和需要,以普通对象视角施行服务是一种最积极的管理,以助人自助并促使自我控制和自我提升为最高工作目标;个案工作应成为主流,并辅之于社会工作行政、社会政策及其他手法,要求提供专业服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有符合身份和能力的个人行为,熟悉有关理论,掌握实际技术;奉行不持批判态度、个人化、保密的原则,加强管理与关注发展并重,注重利用社区资源。因而,在工作关系中势必减少工作人员与犯罪人之间的冲突成份。
三、社区矫正的机制成份
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一种以社区为基础的行刑方式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有机结合,又是一种社会工作。我国推行社区矫正,决不是空穴来风,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在实行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开始了由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结构模式向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极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模式的过渡。与之相适应的是政治刑法、国权主义刑法向社会刑法、民权主义刑法过渡;刑事政策也由国家本位模式转向国家——社会双本位模式,从而要求在制定实施刑事政策过程中国家和市民社会同处于主导地位。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社会的“治理”,而且表明了市民社会的积极回应。
但必须承认,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不是同质共同体,两者的结构纷繁复杂。在倡导试行社区矫正时,国家会自觉不自觉地较多思考其合理性、长处和优点以及功能,而忽视可能存在的问题。在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中,市民社会内部、国家内部以及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必然存在着各种利益选择及矛盾冲突,如果处理不当,就可能导致社区矫正工作的失误。因此,现阶段我国的社区矫正带有明显的政府导向性,没有足够地关注社区矫正的运行机制及其得以生成、运行和发展的社会根基,一定程度上掩饰了各种利益选择及矛盾冲突,国家权力、市民社会参与社区矫正事务的边际合理确定处于游离之中。这是因为,市民社会尚未取得国家政府认同的独立和自由,政府的导向在短期内就难以消除;但同时必须承认市民社会参与国家事务的必要性,必须发动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意愿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参与到社区矫正的机制成份中来。
(一)法院判决的指导原则。法院判决的指导原则是能否实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前提因素,如果法院采取少判决非监禁刑的指导原则,那么可想而知,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必然呈萎缩之势;反之,如果法院采取多判决非监禁刑的指导原则,目前采取多判决缓刑、拘役管制,多裁定监外执行、假释的原则,那么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践必然呈昌盛蓬勃之势。法院刑事判决的公正性,应体现在对犯罪人应得的惩罚上,无疑,社区矫正制度也应贯彻惩罚的严厉性要求。为了使非监禁刑的惩罚有效而满足公平正义的要求,在刑事判决中需要考虑刑罚的并科与易科问题,如此一种惩罚方式就可被另一种惩罚方式所取代,其结果会使社区矫正制度不至于大起大落而应能保持可持续性平衡发展。是否判决社区矫正,也应充分反映体现满足社区的民意。
(二)犯罪人的选择。法院在刑事判决中需要考虑刑罚的并科与易科问题,还涉及到犯罪人的选择,什么样的犯罪人适合于非监禁刑则取决于每一种刑罚方式的目的,然而,现代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立法与实践要求,在刑罚适用上不能因种族、性别、年龄而产生任何形式的歧视和偏见。替代监狱行刑的社区矫正制度须达到两个目的,即减少监狱行刑成本,使社区矫正的管理更为有效。为此社区矫正制度需要选择适当的犯罪人来进行监督管理,这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应清醒地认识到,如果社区矫正制度实施于不适当的对象,那么就不能实现预期的目标。有学者建议,较严的社区矫正方案应作为对一般的缓刑和假释人员违章的处置办法,这样就使较严的社区矫正方案的适用对象既符合有较大危险性的要求但又没有达到进入监狱范围的标准。因而,罪犯危险性的衡量就成为社区矫正对象选择的惟一标准,应将罪犯危险性的衡量置于社区之中,以社区民众的安全感系数来衬托。
(三)社区矫正的有效措施。毫无疑问,社区矫正制度卓有成效才能推广实施下去,而卓有成效的社区矫正制度必然建立在有效措施的基础之上。无论如何,社区矫正制度也需要监督和控制来维护社区矫正制度的秩序和安全,其中社区矫正制度中强化的惩罚措施大都是在对刑事犯罪应采取强硬态度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也同样体现了社区矫正制度对犯罪人进行控制的本质,但应与监狱的监管措施相区别,应注意把握突出理解、沟通、尊重、开导、鼓励、扶助的工作方式方法,使他们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挫折,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和处理繁杂的人际关系,从而更好地完成向社会的过渡,最终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社区矫正的有效措施可考虑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宽和式管理。充分利用社会性的多种方式进行管理,突出宽和的特点,这应是社区矫正管理的本质要求。可采取报告制或家访制,要求矫正对象每天向矫正小组报到,工作单位较远的可每周定期报到,也可由矫正工作人员定期家访座谈了解情况。可采取电话联系制,每天或定期通过电话了解矫正对象的情况。可设立监督员制,选定矫正对象所在单位的人员担任监督员,掌握其在单位的情况。可采取家庭协议制,与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签订协议,要求其家庭协助做好矫正对象的教育、管理事务。
第二、引导式教育。坚持思想教育与行为指引相结合的原则,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引导式教育,内容主要包括法制教育、形势教育、政策教育、人生观教育、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及职业技术培训等,引导他们遵守法律,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养成良好的生活和行为习惯,并掌握一技之长。教育方式包括,集体教育、个别教育、参加公益劳动、组织专家进行心理矫正等。
第三、谋生性劳动。在保障社区矫正对象能够参加社会生产劳动的前提下,应尽量避免劳动的强制性。矫正对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继续留在原工作单位工作;没有工作而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自谋职业,社区矫正组织为其提供方便;没有工作而又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社区矫正组织为其创造条件,提供培训机会、指导就业。
第四、个案式矫正。应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案情况,开展相应的矫正活动。对个案矫正对象,应组织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通过多种途径对矫正对象的情况进行会诊分析,查明犯罪原因、家庭背景、社会关系、心理类型等情况,制定出矫正个案计划。根据个案矫正计划,组成专门的矫正工作小组负责实施矫正,负责矫正对象的管理、教育及情况考察,进一步提出处理意见,直至正式回归社会。
四、社区矫正的立法走向
从2002年上海全面推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现在已有6个省市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的还制定了有关社区矫正的试行办法规则等。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在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基础上,促进有关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工作,为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提供法律保障。”这些工作无疑为我国未来的社区矫正作了有益的探索,在未雨绸缪之际,我们需要理性地思考社区矫正的定性与立法问题,这对于把“依法治国”贯彻落实到“依法行刑”是至关重要的,对于确保目前试行的以及将来实施的社区矫正依法进行有着重大意义。
(一)社区矫正的法律定性。毫无疑问,社区矫正是指在开放型社会环境内对特定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这样的表述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社区矫正的特定罪犯通常包括管制犯、拘役犯、缓刑犯、假释犯、监外执行犯五类罪犯,但社区矫正的法律定性是什么呢?是刑罚种类,还是刑罚执行方式?以及其他……?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严格意义上讲,社区矫正,既不是刑罚种类,又不是刑罚执行方式,而是指行刑场所。现行《刑法》第三章刑罚中,第一节规定了刑罚的种类,从第二节至到第八节依次细列了刑罚种类,分别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没有“社区矫正”字样的表述规定。可见,“社区矫正”不是刑罚种类。
根据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来看,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由监狱执行,不论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还是由监狱执行,均属于机关行刑,这是我国长期以来刑罚执行的常规方式。现行《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第五节规定了缓刑、第七节规定了假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中,第214条至第216条规定了监外执行,第217条规定了缓刑的执行,第221条规定了假释的执行;《监狱法》第三章刑罚的执行中,第三节规定了监外执行,第四节规定了假释的执行;三部法典中均没有社区矫正的规定。可见,缓刑是常规行刑方式的行刑前变更执行方式,假释、监外执行同属于常规行刑方式的行刑中变更执行方式,社区矫正也不是刑罚执行方式。
那么,社区矫正的法律定性究竟是什么呢?就本文的角度讲,如果说刑罚是源概念,那么刑罚执行方式就是上游概念,刑罚执行场所就是中游概念,社区矫正就是下游概念。从法理上讲,判决的刑罚必须要执行,执行方式有常规执行方式、变更执行方式两种,而执行方式必然引出执行场所,这是行刑必不可少的空间环境。从刑事法律规定、刑事司法实践上看,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是在封闭式的场所——监狱执行的,管制是在开放式场所——社区执行的;作为常规行刑方式的变更执行方式,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将刑罚的执行场所由封闭的监狱变更为开放的社区。可见,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刑事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定性是在行刑场所的层面上,属于社区矫正的初级形式范畴。
综合各国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可谓是三位一体,既是刑罚种类——社区刑,又是行刑方式——非监禁,还是行刑场所——开放式场所。因此,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任重道远,须从立法上从长计议。
(二)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现在,我国举国上下都在倡导实践“以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工程,要求各行各业都要依法办事。行刑工作更应如此,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也不例外,各项司法改革均应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严肃性,而不能“破法”行刑、“违法”改革,因为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否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会引起争议,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司法机关有“违法执法”的嫌疑。
笔者认为,为规范现在的试点工作、为将来的社区矫正积累立法经验,首先,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立法授权的决定》,授权试点省市的人大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其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试点省市的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这样,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具有了立法依据,做到了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符合“以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经过一定时间的试点工作,立法条件成熟时,再考虑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模式,笔者主张,在微观上,应将管制、拘役这两种刑罚措施改造成社区刑,以生命刑、自由刑、社区刑重构我国刑罚体系的主体部分,以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作为连接社区刑与自由刑、生命刑的双向通道,并规定刑种易科制、判决前的犯罪人调查制。宏观上,应将社区矫正立法与《监狱法》的修改一并考虑,统一取名为《刑罚执行法》,且遵循法律出台修改先实体再程序后执行的自然逻辑顺序,即《刑法》——《刑事诉讼法》——《刑罚执行法》,而不宜搞单独的《社区矫正法》。理由为,2000年《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犯罪和刑罚,只能制定为法律”,从立法论来讲,以“犯罪和刑罚”为内容的立法包括:《刑法》——规定实体性“犯罪和刑罚”内容的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性 “犯罪和刑罚”内容的法律规范,《刑罚执行法》——规定执行性“犯罪和刑罚”内容的法律规范。将社区矫正立法与《监狱法》的修改一并考虑,统一取名为《刑罚执行法》,不仅符合《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要求,避免刑罚分立的弊端,而且也便于解决《刑法》、《刑事诉讼法》、《刑罚执行法》立法地位立法规格平等的问题。
注释:
①[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②杨春洗:《刑事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3页。
③杨春洗:《刑事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3页。
④张福森:《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增强监狱理论创新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监狱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4期,第13页。
来源:中国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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